从裁判文书功能演进入手重塑说理路径
◎ 张梦琪 於芯怡
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来,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日益成为司法实务的关注焦点。要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首先需要明晰其功能定位。在中国古代,判词是统治者实现教化功能的有效工具,带有明显的“独白式”意味。而当今社会,裁判文书更多地发挥宣示、说服和引导功能,这就要求其以“对话式”面貌呈现在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因此其说理路径势必要重塑。以三段论实现逻辑自洽,加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方法,运用修辞丰富说理形式,能有效提高裁判文书撰写质量,助力打造更多顺应时代的“伟大判决”。
古代判词功能与说理模式
(一)中国古代判词概况及基本功能
中国古代判词范围广于当代裁判文书,除了制判者的裁判文书(实判),还包括科举考试前练习及应试时的判词(拟判)等。古代判词源远流长,滥觞于殷周时代,各朝代判词在发展过程中有不同特点。秦朝推崇法家学说,秦至汉初,判词严格适用法律,不带制判者的个人情感,判词结论有时虽符合三段论逻辑的要求,但欠缺合理性。西汉中期汉武帝罢黜百家,在判词中开启了引用儒家经义等进行裁判说理的传统。唐判繁荣发展,一是文风讲究,拟判专集《龙筋凤髓判》《甲乙判》等均体现出判词以四六骈文为主,辞藻华丽,语句典雅,对仗公致;二是判词重视说理,官方提出制判“文理优长”,有时忽视成文法律,直接援引典故、儒学经典。因拟判盛行,制判者局限于虚拟事实的分析,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有所欠缺。宋判主动适应社会生活,改以实判为主,文体也由骈体转变为散体,《名公书判清明集》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其重视引律为判,法律条文的引述是判词的重要组成。明清时期判词发展逐渐成熟,遣词用句严格,将法律事实、判决理由和裁判结果有机融为一体,注重援律比例,也不乏据礼判决。我国古代判词深刻展现传统诉讼文化的特质,即诉讼运作的道德化、司法设置的行政化与非专门化、法官的非职业化、诉讼活动的人情化和艺术化、诉讼规制的低程序化、司法案件处理的个别化与非逻辑化。
我国古代判词的功能演进折射出统治者理政思想的发展轨迹。受传统文化影响,判词最突出的功能是教化。汉代以来,随着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统治者愈发注重道德教化的作用。礼法合一、伦理纲常不仅是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更在司法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孔子曾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对于统治者而言,诉讼是缺少道德教化的表现。受儒家思想影响,儒家经义在判词中占据重要地位,汉代提倡的“春秋决狱”正是其中的典型,儒家学者通过参与案件审判、越过汉律直接引用儒家经义,实现对司法活动的儒家化改造。除儒家的忠孝观、义利观、贵和观等思想外,法家思想、乃至道家的“天人合一”也不同程度地融汇进古代判词,共同服务于教化功能需要。同时,“家庭模式”的古代诉讼程序,也彰显了家国同构性、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亲属原则,制判者作为父母官,以“独白式”判词展现统治者自上而下的教化,而教化的最终目的,是达到“无讼”“贱诉”的社会效果。
(二)古代判词说理特征——法、情、理与伦常并重
我国古代判词一度曲高和寡,但在发展过程中,出于教化需要,说理依据开始多元化,兼论法、情、理,使得判词更容易被普通百姓接受。法即法律规定,个别案件中还指立法意图;情指事实真相和通行观念;理既包括逻辑和惯例,还包括天道、人性,在判词中主要指家族关系。“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人情,则同行而无弊矣。”情、理等模糊性社会规范,与法同等重要并相互统一。迫于法律的权威性以及遵循基本规范的需要,制判者虽重视法律,但在适用法律时带有很强的个人主观色彩,常以情、理来加强、补充甚至适当变通法律,法律仅是解决纠纷时的原则之一。在处理家族关系时,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封建纲常秩序是判词的重要依据,家族秩序、孝悌之道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具有本体地位。通过价值上的强烈认同感,制判者被塑铸成一个有着自觉意识的群体,从而保证了我国古代行政的统一性。
当代裁判文书的功能演进
(一)宣示功能
当代司法裁判最直接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宣言书,宣示功能是其基础。但这不仅针对当事人,还涵射至全社会层面,要求诉讼程序应当符合程序公开及程序正当的要求,而我国古代对“程序正义”的忽视使得宣示功能在判词中不受重视。法院依法发布裁判文书,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裁判文书是体现法官内心自由裁量过程的实体文书,是“看得见的正义”。因而,裁判文书“作为公共产品,理所应当成为全面反映诉讼和裁判过程的载体,同时实现程序公开的价值要求”。更重要的是,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当充分展现诉讼和裁判的全过程,公开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包括影响判决结论的各种原因——证据的展示、常识经验的应用、演绎等推理过程的剖析……从而表明裁判程序的正当性。通过赋予当事人充分、平等的展示证据、表达观点的机会,最终以裁判文书来展示这一过程供当事人及公众审阅,能够使法院在正当程序方面满足公众期待,从而赋予裁判文书权威性,这并非是由裁判的内容是否完全“正确”而产生的效果,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得出的结论。
(二)说服功能
如果裁判文书仅具有宣示功能,就会变成法院单向传输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结论的载体。法律的实施依靠强力,也依赖说服。司法裁判固然通过宣示功能展现国家权威,但不能止步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要求法官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的公民作出合理回答,即说服功能。说服功能需要法官转变思路,以对话方式来展现协商性司法的全过程。在古代,制判者对老百姓而言都是“父母官”,而如今,法官与当事人、社会公众之间均是平等对话的主体,诉讼过程本质上是对话的过程。原告诉诸法院,被告通过答辩状与原告进行开庭前的书面对话。开庭过程中,双方通过辩论来赢得法官心证的倾斜。最终的裁判文书,实则就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文书,应呈现完整对话模式所应具备的要素,裁判文书说理必须以“展示诉求”与“回应问题”为核心,才能传递实体正义、实现说服功能。当然,裁判的说服功能不仅针对当事人,被说服的对象首先是法院自身,案件事实的展现、争议焦点的概括、说理逻辑的自洽……裁判文书必须先说服法官自身、合议庭等,在法院内部确保裁判的信服力;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全面展现裁判结论的依据,是为了说服上级法院,以求在案件上诉时获得支持,而上级法院若改判,其裁判文书也同样需要说服下级法院;在法院与社会公众之间,一份类案的裁判文书若能够说服公众,必然能够指导其在遇到类似纠纷时,运用同样的思路来自力解纷。
(三)引导功能
价值判断是司法裁判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当代裁判文书通过个案的判决理由,反映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引导功能。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目光不仅仅局限在个案本身,而是深入考量个案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将社会生活经验和良善道德观念作为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从而强化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构筑稳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
在当下多元价值的社会中,引导功能的实现需要充分回应公众的需求,用理性的对话带来一致的偏好。在此过程中,相比独白式判词,对话式裁判文书更能传递司法的温度、凝聚社会共识,进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22年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要努力创造符合时代精神、满足人民企盼、引领规则导向的伟大判决。”正是因为“无锡宜兴冷冻胚胎案件”“广东惠阳许霆案件”等裁判文书在裁判说理部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而被盛赞是“伟大的判决”。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裁判活动的窗口,理应回应社会大众对于司法公正的关切期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份裁判文书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春风化雨般地引导形成“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社会风气。
对话式裁判文书的说理路径重塑
(一)说理逻辑——传统三段论逻辑
若将裁判文书看成一座大楼,说理逻辑就是地基,是裁判论证的基础性工具。逻辑的任务在于区分正确与不正确的推论,保证裁判文书说理正确性的必要前提即是合逻辑性。传统法律论证逻辑是三段论,具体到裁判文书中,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裁判结果,其逻辑推论过程是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最后得出裁判结果,这也正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含义所在。
在对话式裁判文书下,严谨、缜密的逻辑推论过程有助于增进裁判文书受众的内心认可。对当事人而言,若对裁判结果有所质疑,首先考量的就是裁判文书逻辑推论过程正确与否,若从裁判文书中抽象出的逻辑公式是正确的,那么裁判结果也必然是正确的。对于上级法院而言,面对上诉案件所审查的亦是逻辑公式中的大前提(法律适用)和小前提(事实认定)是否正确,若经审查都正确,就会维持原判,而若逻辑公式的任何一个部分存在错误,就会对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作出消极性评价。
(二)说理方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方法
说理方法构筑了裁判文书这座大楼的楼体。结合前文所述的逻辑公式,法官的裁判工作事实上只有两种,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就是要查明案件中真实的事实。这里的真实并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而是相对的真实。诉讼程序启动以后,诉讼参与人会向法院递交大量证据以证明各自主张,而法官需要对证据三性和证明力进行审查,最终完成事实的认定。对话式裁判文书要求法官将认定事实的过程展现出来,尤其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关键证据,更要进行充分的论证,让裁判文书受众知晓证据被采信或不被采信的原因,了解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不是随意的,当事人的观点已在证据规则下被平衡的考虑,进而为受众最终接受裁判结果做好充分且必要的铺垫。在完成事实认定后,就进入了适用法律阶段。与古代制判者对法、理、情几乎无差别的适用不同,在当代裁判实践中,法是裁判的根本依据,法是情和理的基础,情和理是对法适用是否妥当的检验,法、理、情的统一实质上仍是从法中来到法中去。法官通过“找法”确定能适用于案件的法律条文后,并非简单援引进行裁判,而要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条文的涵盖内容、应用场景、要件构成及法律效果予以进一步明确。法律不经解释不能适用,在对话式裁判文书下,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集中展示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由于法律条文以文字为载体,而文字的多义性和主体认知的差异性会导致不同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尤其是未接受过法学教育的裁判文书受众,更是可能会陷入自我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认知中,从而误以为法官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因此,法官自身应该具备正确综合运用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能力,并将其运用解释方法的过程展示给受众。
(三)说理形式——修辞的运用
说理的形式是裁判文书这座大楼的装潢。修辞学自诞生之初,便被定位为说服听众的艺术。置身于司法裁判的论辩场中,法律事实的形成和法律规范的选择,都需要借用修辞来提升说服力。裁判文书中的修辞作为一种论证技巧,与一般文学作品中的修辞有所区别,其重点不在于华丽辞藻的堆砌,而是集中服务于法律说理,通过对法律语言进行加工,补充和加强法律逻辑,让论点更加有力,从而提高裁判文书受众对于论证内容的内心认同程度。
过去法官在写裁判文书时,往往惜字如金,模式化的完成撰写裁判文书的“规定动作”,这不仅是囿于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生怕说多错多,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法官亦无暇铺开笔墨。但对法官而言,若一份代表真实和正义的裁判文书不能让其受众感到信服,那么法官应对其文字表达进行检讨。在注重交互的对话式裁判文书下,法官与受众实际上在进行一场时空交错的论辩,法官要更多考虑受众的感受,需要运用修辞去调动进而打动受众的情感。在裁判文书中积极使用修辞(如运用富有感情色彩的褒贬义词、使用非正式的通俗用语,引据耳熟能详的典故等)能够对受众的情感和心理施加影响力,从而提高论证的说服力,最终强化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这对于提高审判工作的服判息诉率意义重大。
作者单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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